案例详情

乔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20日,乔XX向赵XX借款154008元,并向赵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XX壹拾五万肆仟零捌元整(154008.00)月息一分,还款时从此本金掉,不计利息,乔XX,2011年7月20日。”同时,欠条中还注明:“2011、9、11还款伍仟整,2012、1、18还款叄仟元。”庭后,乔XX提交情况说明,称借条属实,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20日,该条中“还款时从此本金掉,不计利息”意思是还款时先还本金,本金还完再还利息。因该款赵XX向乔XX追要无果,为此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乔XX向赵XX借款后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了金额及利息,乔XX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赵XX主张乔XX返还借款应于支持。对应返还的数额,欠条中载明2011年7月20日所欠金额为154008元,同时欠条中注明2011年9月11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还款5000元及3000元,乔XX在欠条中书写“还款时从此本金掉,不计利息”的内容,庭后乔XX提交情况说明该内容意思是还款时先还本金,本金还完再还利息,故对乔XX已偿还的两笔8000元应为本金,扣除该8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46008元。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1分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乔XX已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应分段计算。乔XX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第一笔偿还时间2011年9月11日,按本金154008元计算利息为2669.47元;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第二笔偿还时间2012年1月18日,按本金149008元计算利息为6468.34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乔XX对余款146008元按月息1分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乔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XX借款本金146008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2669.47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6468.34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对应返还借款146008元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乔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680元,赵XX负担230元,乔XX负担4450元。


宣判后,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多承担了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赵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XX于2011年7月20日向赵XX借款154008元,并向赵XX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赵XX请求乔XX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乔XX提出原审判决让其多承担10000元的上诉理由,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乔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XX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 左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16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