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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朱XX诉被告孙XX、XX马店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驿民初字第17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汉族,住XX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朱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XX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XX朱XX,女,汉族,住XX马店市驿城区系二原告女儿。


二原告委托代理XX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XX马店市驿城区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刘庄。


代表XX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赵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XX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XX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及东配楼1、2层。


代表XX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王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XX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XX、朱XX诉被告孙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XX朱XX、王X、被告孙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赵X、赵桀,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孙XX驾驶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XX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XX及三轮车乘车XX原告吴XX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朱XX无事故责任。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XX,该车挂靠在被告XX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XX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共计83216.06元。


被告孙XX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XX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南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及河南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二原告全部医疗费,其垫付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XX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X,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南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及河南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孙XX承担。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二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诉请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XX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用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费用,本次事故造成二位伤者受伤,法院在处理时应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河南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孙XX驾驶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蚁公路大邓庄北进入道路时,与朱XX驾驶的XX力三轮车相撞,致朱XX和三轮车乘车XX吴XX受伤。经XX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XX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远端骨折伴脱;4、冠心病;5、双下肺部感染。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检查费492.7元、住院医疗费17318.93元。吴XX住院期间因治疗病情院外购买XX血白蛋白支出600元。2014年1月27日,吴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经XX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XX吴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XX吴XX的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仟圆XX民币。吴XX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XX提交交通费共计72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朱XX被送往XX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2、气滞血瘀。2013年10月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298.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XX提交交通费共计5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吴XX于1935年5月20日出生;朱XX于1936年2月出生;吴XX、朱XX系农村户籍。吴XX、朱XX于2009年随其子朱XX在XX马店市驿城区文明大道南段飞龙小区西区52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购房居住,有XX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苗庄社区居委会、XX马店市驿城区老街街道办事处飞龙社区居委会、XX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房产证在卷为据。


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孙XX,该车挂靠在XX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年审合格,孙XX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孙XX垫付原告吴XX医疗费18411.63元、垫付朱XX医疗费3298.37元。豫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与河南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金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XX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孙XX驾驶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蚁公路大邓庄北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朱XX驾驶的XX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XX和三轮车乘车XX原告吴XX受伤,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孙XX作为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应依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公司作为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豫Q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XX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朱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3298.3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360元。3、营养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180元。以上三项(1-3)合计3838.3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838.37元。4、原告朱XX在医院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XX员为一XX,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数额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5、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二项(4-5)合计1732.16元,此二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732.16元。以上被告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朱XX款5570.53元。因被告孙XX已支付原告朱XX3298.37元,该款应从被告XX寿财险XX马店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孙XX,扣除该款后被告XX寿财险XX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朱XX2272.16元。


原告吴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8411.6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360元。3、营养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10元,即款18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24951.63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内负担6161.63元,剩余18790元,应由被告孙XX负担,被告XXXX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吴XX在医院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XX员为一XX,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数额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6、原告吴XX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吴XX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吴XX已年满78岁,应赔偿5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1199.01元(22398.03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吴XX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四项(5-8)合计17931.17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7931.17元。9、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孙XX承担。以上被告XX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吴XX款24092.8元,被告孙XX共需赔偿原告吴XX款19990元,扣除被告孙XX已支付原告吴XX的18411.63元,余款1578.37元应由被告孙XX承担,被告XXXX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孙XX、XX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投保安全互助金问题,因该合同系其内部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是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种损失24092.8元。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种损失2272.16元。


限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种损失共计1578.37元,被告XXXX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3298.37元。


五、驳回原告吴XX、朱XX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吴XX、朱XX负担1200元,被告孙XX、XXXX公司连带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XX民陪审员  王德成


XX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8-11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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