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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平民初字第01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侯XX,女,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侯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3年4月,俩人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三个月,被告以给父亲看病、还账、上学等理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9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代买衣服、手表、洗衣机等物品合计13573元。同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称要和原告结婚,之后原告积极筹备婚事,7月16日,被告称自己已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8257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XX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69000元,其中的49000元属实,被告认可,愿意返还。但原告所称的3月下旬借王X账户转给被告3000元,4月12日通过其姐姐的账号利用电话银行向被告汇入7000元,以及5月6号又汇了1万元到被告的XX账户,这三项共20000元,被告没有印象,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其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所称的为被告买衣服、手表、洗衣机等物品花去13573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原被告因恋爱关系在一起,双方都有花钱。这些物品的具体数额被告并不知道,又是原告主动送给被给的,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3年4月,俩人确定恋爱关系。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合计4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账目明细、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中国XX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其借款69000元,被告徐XX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账单明细,认可其中的49000元,并愿意归还原告,该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4月12日通过其姐姐的账号利用电话银行向被告汇入7000元,以及5月6号又向被告的XX账户汇款100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这两项数额的转帐及汇款凭证,该1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3月下旬通过王X账户转给被告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与王X的通话录音以及短信内容,由于原告没有申请王X出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为被告买衣服、手表、洗衣机等物品花去13573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被告购买这些物品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各种物品的发票,物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额无法查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XX49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1-07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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