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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源民二初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4,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4万元、9万元,合计23万元,并约定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4日偿还借款,如逾期不还,被告承担借款20%的违约金,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至今被告仍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XX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0元。


被告尹XX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张X是被告尹XX到平顶山团结路中XX赌博时认识的,张X是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本案的借条所注明的借款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尹X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尹XX今借到张X人民币140000元(大写:拾肆万元整),借期2个月(日起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如果借款到还款期日不还时,交违约金即所借全款款额的20%”等内容。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尹XX再次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尹XX今借到张X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期2个月(日起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如果借款到还款期日不还时,交违约金即所借全款款额的20%”等内容。被告尹XX两次向原告张X借款2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张X催要,被告尹XX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尹X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张X向法庭提供被告尹XX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XX辩称该借款系赌债,并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尹XX所借款项是赌债。原告张X提供的证据是书证,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且系孤证,从证据的效力上,原告张X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尹XX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被告尹XX辩称借款系赌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XX借款不予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违约金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40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6-02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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