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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00007号

  • 婚姻家庭
  • (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富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甲。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唐X。


原告周X甲诉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费用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生育医疗费8487.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2012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X乙。


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


原告诉称,双方因儿子姓氏问题等原因于2014年1月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答辩认为,双方虽因儿子姓氏问题而于2014年1月分居,但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所负债务。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生育原告个人花去医疗费8487.75元(被告未承担),儿子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育费。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婚生子姓氏等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2-02
  • 平湖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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