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都区XX厂。
投资人徐X,厂长。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
被告宜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江都区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许X、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宜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许X借用宜兴XX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中原XX转包的田湾核电3、4号机组工程项目。后经他人介绍,2012年12月18日,许X将上述工程项目的钢结构钢架、屋面、维护等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工程竣工至今,三被告不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厂与被告宜兴XX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调解时,由镇江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该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宜兴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该公司许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执行中有争议由镇江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将本案移交镇江仲裁委员会审理。综上,本案应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