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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涪民初字第13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X(科学城XX)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XX律师。


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江三桥南XX。


法定代表人:宏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绵阳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蒲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4-24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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