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XX(科学城XX)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XX律师。
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江三桥南XX。
法定代表人:宏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绵阳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蒲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