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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与谢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4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文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XX。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X。


原告成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纠纷不断,2012年以后争吵更为激烈,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婚生男孩谢X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婚姻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但双方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且分居时间较短,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婚姻关系仍充满希望。如原、被告能在婚姻生活中摆正心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龚X


  • 2014-04-10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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