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X,男。
原告李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X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纠纷不断,并自2011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甲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太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9月16日生一女取名李X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少沟通、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李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谢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