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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董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吴民终字第4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丽晓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被上诉人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被上诉人堂祖父。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董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为家务事吵架、打架。2014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50000元彩礼,被告用原告给付的50000元购买了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照相支出2000元,买毛毯、被褥支出800元,买陪嫁电动自行车支出2400元。结婚前原告购买:XXX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XXX1台、五组沙发1套、餐桌1套、电视平台1个、茶几1张、床两张、长城空调1台、电脑1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前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在内现金50000元,被告认为照相花去3000元,给原告家陪雅迪牌电动车4000元,结婚用的毛毯、被褥2000元,给原告母亲买戒指1枚2000元,给原告买戒指1枚4000元,给原告及其妹妹买结婚穿的衣服3000元,被告购买黄金首饰25000元,共计支出43000元,剩余7000元都用于结婚的准备以及婚后的日常开销;双方陈述分歧较大,综合比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本地习俗,原告陈述的照相支出2000元,买毛毯、被褥支出800元,买陪嫁电动自行车支出2400元,被告买黄金首饰支出8000元,比较真实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给原告买戒指1枚4000元,原告认可购买,但不认可价值4000元,被告辩解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给原告母亲买戒指1枚2000元、给原告及其妹妹买结婚穿的衣服3000元,原告不认可,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给被告50000元彩礼,被告照相支出2000元、买毛毯、被褥支出800元,买陪嫁电动自行车支出2400元,被告买黄金首饰支出8000元,原告买戒指1枚4000元,共计支出17200元,剩余32800元,应酌情返还15000元。首饰为被告专用配饰物,归被告所有。陪嫁物系原告出资购买,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零花钱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胡XX和被告董X离婚;二、家庭财产中:XXX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XXX1台、五组沙发1套、餐桌1套、电视平台1张、茶几1张、床两张、长城空调1台、电脑1台、雅迪牌电动车归原告胡XX所有;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1条归被告董X所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三、被告董X返还原告胡XX彩礼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董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明显不足,判决金额过高,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严重违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不超过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全部已经花完,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彩礼。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黄金首饰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从2012年12月28日结婚到2013年10月8日回到娘家,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因为我们都是农民,为了结婚家里借了账,被上诉人现生活困难,彩礼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董X提交12份证据即刷卡凭条、商场售货卡及发票、银行查询明细等,欲证明上诉人用彩礼购买结婚用品,一共花费38215元,加上一审双方认可的买毛毯、被褥支出800元,陪嫁电动车支出2400元,总计41415元。被上诉人对写有胡XX名字的照片票据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花费都是用于结婚和带到了男方家里,买东西时胡XX并没有在场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XX提起离婚,上诉人董X同意离婚,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前被上诉人胡XX给付上诉人董X彩礼5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虽然双方经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上诉人董X二审提交证据欲证明其已将彩礼款花完,但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各自的陈述,考虑到农村为结婚男方在经济方面支出较大造成一定生活困难情形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董X返还被上诉人胡XX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董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2014-12-17
  • 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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