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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吴红民初字第1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丽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X,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闫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原告闫XX与被告刘X于2012年2月12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4日在红寺堡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刘X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甚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和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刘X某(1岁9个月,2012年11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不同意。原告说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学校当老师并且有时周末不回家,孩子的奶粉是由被告从银川买的。原告说用工资照顾一家人不属实,原告的工资从来没有给家里花过,原告说下班带孩子不属实,原告下班一直在学校,不可能带孩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四份,证明双方所生女儿刘X某出生于2012年11月24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所生女儿刘X某出生于2012年11月2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与被告刘X于2012年2月11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4日在红寺堡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刘X某。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闫XX与被告刘X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就应该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在庭审以及调解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女儿不到两岁尚年幼,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谢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1-11
  • 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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