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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乔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朝民初字第08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洪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X,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乔XX,女,1968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杨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乔XX(以下简称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乔XX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喜、白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诉称:我与乔XX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乔XX的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A1-1-C地块)配套及商业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租金为9000元/月,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签订合同后,我向乔XX支付了房屋定金6000元。我与乔XX于2013年7月28日正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乔XX收取了3个月租金及1个月押金。第二期房屋到缴纳期2013年10月29日,因乔XX迟迟不到场收取,经我催促,乔XX提供其妹妹乔XX的XX银行账户给了我,我于2013年11月11日将第二期房屋租金27000元打入上述账户。2013年12月21日上午,乔XX在租赁期内,擅自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锁芯,使我不能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乔XX收回了房屋,是违约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乔XX退还房租12000元、押金9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


乔XX答辩并反诉称:我认为双方的合同未解除,不同意杨X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租期是一年,现合同尚未到期,杨X拒不履行合同,不交纳第三期租金,不返还房屋。故我提出反诉,要求杨X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租金,每月按90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9000元。


杨X针对反诉辩称:系乔XX违约,在2013年12月21日收回了房屋,此后期间租金不应给付。同时,涉案房屋已经被乔XX出租给案外人了。


XXXX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合同是否解除由杨X与乔XX决定。


经审理查明:乔XX(出租人、甲方)、杨X(承租人、乙方)及XXXX公司(居间人、丙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涉案房屋,甲方持有房屋买卖合同;租赁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租金为9000元每月,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为9000元;乙方不依约支付租金达10日的、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甲方需要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提前退租金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如因房屋买卖问题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执行,甲方需退还乙方定金6000元。


乔XX称其向原房主韩XX购买了涉案房屋,由于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至韩XX名下,故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


合同签订后,杨X向乔XX支付了押金9000元,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房租27000元,乔XX于2013年7月28日向杨X出具了收条。杨X称通过支付宝向乔XX的妹妹乔XX支付了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租金,乔XX认可杨X支付了至2014年1月27日的租金。


乔XX称杨X在租赁期内要求转租,并提交了短信照片,短信载明内容为"乔姐今天方便的时候见个面吧,我一会去双井,租房那边等不到回复先去看别的户型了,今天咱把这房子的事情定了吧,我周末又要出差了","那这个租房的挺着急的,听我朋友说好几个中介在抢这一个客户,我朋友先跟人家说好的,等久了肯定有变动",上述短信显示号码为"+861XXXX4060..."。乔XX未能提供上述短信的原始载体,杨X对上述短信真实性不认可。此外乔XX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页,载明出租方为韩XX,委托代理人为杨×,承租方为徐X,出租房屋为涉案房屋,租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每月租金为9500元,上述合同只有第一页的复印件,乔XX称自涉案房屋物业处取得了该合同首页。XXXX公司称杨X曾经提出过提前解除合同,协商两次没能成功。


杨×作为证人出庭,其涉案房屋由其和杨X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乔XX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10月可以办理完毕,但到11月份仍未办理完毕,导致无法办理公司注册,加上涉案房屋没有暖气,故其与杨X向乔XX提出了退租,并达成了一致,但随后乔XX又表示不同意提前退租,其于2013年12月22日下午进入涉案房屋收拾时发现涉案房屋门锁已经更换,随后报警。


杨X称乔XX的妹妹乔XX于2013年12月21日与中介工作人员一并将涉案房屋门锁进行了更换,其提交了录像光盘,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物业处调取的监控情况,画面为拍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B-14F东摄像机拍摄到2013年10月21日10:41左右,有一女子在走到一处屋门外,随后又来了三人到此处屋门外;至10:45分,四人均进入了该屋;至11:03分,一男子离开该屋,手上拿有一个锁芯状物品;至11:21分,该男子返还该屋,手上拿有一个锁芯状物品;至11:44分,三名女子离开该屋。原告称是乔XX的妹妹乔XX带着换锁的工作人员及中介工作人员到了涉案房屋,更换了门锁,乔XX对此不予认可,XXXX公司称视频中的一名女性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因视频中未能体现原告所述更换门锁情形,故该情况无法确认。本院向北京市XX公司调取涉案房屋所在14层2013年12月21日监控录像,但该公司称录像时间过长,已无法调取。


杨X称于2013年12月22日报警,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局劲松派出所曹警官出警,至XXXX公司了解情况。本院致电劲松派出所曹警官,曹警官称接警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没有查实是谁更换的门锁,系中介租赁纠纷,公安机关未做处理。XXXX公司称约2013年11月,杨X报警,警察前往其门店,由其公司员工陈XX接待了警察,其公司工作人员王XX与业主进行了联系,最终亦没有确认谁换了锁。


至于房屋使用情况,乔XX于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称,由于在2013年12月被物业及中介公司告知杨X有转租行为,其故与杨X进行了联系;2014年1月20日左右,乔XX发现涉案房屋中杨X物品已经搬空;2014年1月29日,杨X未与其联系,亦未交纳下期租金,在此情况下乔XX收回了涉案房屋。


承办人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5日两次前往涉案房屋所在的首层国际5号楼物业管理处,向北京市XX公司调查相关情况。经询,该物业处对于房屋是否出租并不知晓,亦没有提供过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2014年4月21日,承办人前往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开门后,一名韩姓工作人员称房屋系向朋友借用,在春节后搬入,使用至今。


对于合同效力,杨X主张乔XX已在2013年12月21日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合同,乔XX主张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收条、录像、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记录、电话记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X、乔XX及XX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为办公,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完毕,加之证人杨×的陈述,及乔XX提交的短信,本院认为双方曾就涉案房屋的提前退租及合同的解除曾进行过协商。而根据杨X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于2013年11月21日,在涉案房屋所在14层有更换门锁行为,XXXX公司亦称录像中的一人为其公司员工。杨X于2013年12月22日报警称门锁被更换,劲松派出所出警至XXXX公司了解情况后认为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属于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未予处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杨X曾报警称涉案房屋被更换了门锁,而劲松派出所出警后未予处理,且认为属于因租赁产生的民事纠纷,故更换门锁的主体应为合同其中一方。XXXX公司已完成了居间服务,收取了居间报酬,更换门锁行为对其没有任何益处;杨X在租赁期间内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更换门锁并无必要,且亦由其报警并调取监控录像;结合XXXX公司的陈述,杨X在2013年12月22日告知了其公司门锁被更换并报警,XXXX公司向乔XX了解情况下答复了出警警官后出警警官认定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采信杨X的陈述,认为乔XX在2014年12月21日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考虑到乔XX系乔XX的妹妹,且代乔XX收取了第二期租金,故乔XX更换门锁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乔XX承担。至于乔XX主张的杨X转租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上进行了转租。乔XX提交的短信中可以看出,对方的语气为转租的协商语气而非告知,使用了"今天咱把这房子的事情定了吧"这种寻求答复式的表述方式,"租房那边等不到答复"可以证明双方此前曾就提前解约进行了协商,杨X及意图租赁涉案房屋的租客亦是在等待乔XX的同意。故本院认为杨X并没有因为转租而违约。


综上,由于乔XX在2013年12月21日提前收回了房屋,导致杨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在该日解除,乔XX应退还杨X剩余租期的房屋租金、押金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杨X支付违约金。杨X主张的租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乔XX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杨X租金一万一千一百元、押金九千元(上述共计二万零一百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X违约金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X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乔XX负担525元【其中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X,另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乔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陪审员王振民



书记员 张XX


  • 2014-11-1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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