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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聂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顺民初字第2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洪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聂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6月,刘XX与聂XX达成农村建房协议,约定聂XX为刘XX在顺义区XX院内建房,清包工。聂XX中途停工,很多活没有做,包括防水、门窗、穿线等。另外,楼板是聂XX提供的,但是不是正规厂家出品,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楼板有明显裂缝,是伪劣产品。现刘XX至今未能使用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XX赔偿原告刘XX损失5万元。


被告聂XX辩称:我没有跟刘XX达成建房协议,我为刘XX的儿子刘XX在村建一排房,并签订有合同,是属于大包的工程。刘XX的房屋主体建完后,我又为刘XX这个院建房,现在主体已经建完了,楼板也上了,属于清包工。现在就差上面的顶子、窗户和电线没做。刘XX说楼板有问题,要求换楼板,后来又不让换了,要求扣除5000元工钱,我同意了。


经审理查明:


聂XX系农村建筑队包工头。2010年4月,聂XX与刘XX签订协议书,约定聂XX为刘XX建房,承包方式为大包。在该房屋建设过程中,聂XX为刘XX宅院建设房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房屋楼板为聂XX购买安装。在刘XX宅院建房过程中,刘XX给付聂XX施工款17204.23元。庭审过程中,刘XX主张楼板质量不合格,要求聂XX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聂XX称建房过程中刘XX提出过楼板质量问题,先要求换楼板聂XX未同意,后要求扣除施工款5000元,聂XX表示同意。刘XX不认可该情况,并申请对楼板质量和损失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表示工程无相关标准规范,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予鉴定。刘XX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楼板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鉴定委托函、回复函、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聂XX主张其并非为刘XX建房,而是为刘XX建房,但通过聂XX所打的收条可以看出,其应当是为刘XX建房,故刘XX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刘XX主张因楼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聂XX当庭认可在建房过程中双方曾因楼板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聂XX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楼板损失,故本院以此为据认定聂XX因楼板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聂XX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XX郭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2-15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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