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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00685号

  • 交通事故
  • (2014)舟定民初字第6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弗X,保险销售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职业不详。


被告XX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弗X诉被告张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X诉称: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X驾驶浙l×××××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1447.01元;2.护理费11597.26元(170.55元/天×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4.误工费42534.74元(7718.83元/月×4.5个月+78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修理费60元。损失合计6887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张X赔偿上述损失68300.20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的40%),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外认可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意见为:1.医疗费应按照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1123.93元。2.护理期限认可40天,计算标准认可每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0元(40天×30元/天)。4.误工时间认可60天,计算标准认可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7.财产损失予以认可。


被告张X辩称:垫付的费用263.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原告同意将被告张X垫付的医疗费增加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系被告张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


2014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张X驾驶浙l×××××号车沿加油站边弄堂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弗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借道行驶未注意本车道内车辆,原告逆向行驶,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舟山存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外伤肿痛在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小腿比目鱼肌部分撕裂。医院施予石膏托固定制动、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63.18元。


因原、被告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存在较大争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00日较为合理。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XX公司保险代理人(固定工作),同时,也在舟山市XX公司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兼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1710.1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23.93元。


2.护理费。护理时间可根据诊断证明书确认为6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保险公司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护理费为8292.83元(44513元÷365天×6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双方无争议,保险公司主张按照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损失确认为2040元。


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该损失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00天。计算标准方面,原告既有固定工作,又有兼职收入,根据XX公司出具的薪资统计报表,可确认原告受伤前25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7718.83元;根据原告与舟山市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可确定原告在该公司的月收入为195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2229.43元[7718.83元/月+1950元/月÷30天)×100天]。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门诊次数,酌情支持150元。


7.电动车修理费6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54482.4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弗X及被告张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具体损失承担比例,被告张X60%,原告40%。


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元(含非医保费用全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非医保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92.83元、误工费32229.43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元,合计50732.26元。超出部分医疗费3750.19元,根据事故赔偿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11元(3750.19元×60%),另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张X垫付的263.18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50732.26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11元;合计52982.37元(其中361.18元支付给被告张X);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弗X负担254元,被告张X负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弗X负担4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



书 记 员 徐 璐


  • 2014-11-19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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