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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0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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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舟定白民初字第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XX。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叶XX,包工头。


委托代理人章XX,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贺XX,边坡绿化工。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叶XX、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XX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吴XX,被告(反诉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XX系原告老客户,以前其经常与原告经理朱XX联系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2012年2月,被告叶XX与原告联系租赁空压机、喷射机设备。原告将设备送至两被告白泉工地后,与被告叶XX联系,被告叶XX让被告贺XX接收及签订合同。被告贺XX自称被告叶XX是其老板,其是被告叶XX工地的带班。于是,原告与被告贺XX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后被告叶XX又与原告联系,说其岑港的工地需要租设备,同年4月19日,原告将设备运送至岑港工地,被告贺XX与原告签订了《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期间,第二套设备被告自行拉到白泉工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贺XX就第二份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共欠租金及运费28800元。第一台设备被告自行拉至岑港工地,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材料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奈下于同年11月下旬将第一份合同的租赁设备从被告的岑港工地运回,被告共拖欠第一台设备租金72000元、来回运费4500元、配件费用3925元,共80425元。设备租赁过程中,两被告仅支付押金20000元、租金10000元、运费2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运费、配件材料款共计76925元(已扣除支付的押金、租金、运费)。


被告叶XX与被告贺XX均辩称: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已经过结算,欠款属实,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该台租赁的空压机我方在2012年6月3日已通知原告拉回,因为我方白泉工地工程做完,需要去岑港工地工作。后原告未来拉设备,并同意我方把设备拉到岑港工地待机。我方在6月8日整体迁移的时候把该台设备也拉到了岑港工地,岑港工地于7月20日正式开工,至11月6日,原告将设备拉走。故6月4日至7月19日不能计算租金,且租金只能算到11月6日。被告贺XX领取的配件材料是替原告的驾驶员去领取,实际系原告所有。


反诉原告叶XX诉称:2012年2月23日,贺XX与XX公司签订《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我所在的白泉工地,2012年6月3日,白泉工地工程结束,我通知XX公司拉回设备,并告知7月中旬需另租一套设备。XX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到白泉工地将设备拉走,并口头告知我可以将该套设备拉到岑港工地。2012年6月8日,我将设备拉至岑港工地。同年7月16日,我按原合同约定通知XX公司派空压机师傅到岑港工地开机,7月19日,师傅到岑港工地开机,我开始施工,直至2012年11月6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XX公司在事先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将设备拉回杭州,并将我的一套工具拿走,造成我停工7天,并额外支付民工工资105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民工工资10500元、工期延误罚款14000元、工具损失500元,共计25000元。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叶XX所诉不实。其并没有在6月8日通知我公司,租赁设备也并未停工。我公司要拉回设备之前、到工地后均给叶XX打过电话,但是其拒接。根据合同约定,叶XX拖欠租金,我公司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撤回,故叶XX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贺XX陈述:对叶XX的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XX系被告叶XX的员工,平时由被告贺XX对被告叶XX的工地进行管理。2012年2月23日,被告贺XX代表被告叶XX(乙方)与原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志高vf13/7电动型空压机一台、喷射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时间从甲方处装车签发起至乙方将设备运回甲方处签收止;每套空压机每月租金为9000元(含开机工工资),不足一月按一月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押金10000元,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撤回,造成的后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带车到甲方场地拉设备,或由甲方代办运输,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空压机易损件由甲方提供,喷射机易损件及空压机柴机油、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理;租用到期如乙方仍需沿用,需提前10天通知甲方,并办理相关手续;租用终止,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甲方,并办理退租手续,乙方负责将所租设备运回甲方场地,并结清相关费用等。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叶XX位于白泉的工地。2012年6月8日,该套设备由被告叶XX拉至其位于岑港的工地。2012年11月,该套设备由原告从岑港工地拉回杭州,原告花去运费2300元。该套设备的租赁费双方未进行结算。2012年4月19日,被告贺XX代表被告叶XX(乙方)与原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志高vf13/7柴油空压机一台、喷射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起,时间从甲方处装车签发起至乙方将设备运回甲方处签收止;每套空压机每月租金为90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算;甲方为乙方代聘操作人员一名,负责空压机操作和维护保养,乙方负责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押金10000元,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撤回,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将设备运至被告叶XX的工地。后双方对该套设备的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10日起十日之内付清租金的,按20000元计算,超过十日付款的,按21300元计算,来回运费4500元一并结算。后被告未在十日内支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押金20000元、运费2300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贺XX进行催讨。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协议》、设备退租单、送货单、录音资料、被告贺XX提供的结账记录、收款收据、收条、银行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贺XX提供了工人证明、杜XX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原告叶XX提供的证据1、处罚单、领款凭单,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2、收款收据、材料单,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另,原告申请证人罗X、李X出庭作证。


证人罗X陈述:我于2012年6月至11月在被告工地开空压机,由原告支付工资,至于开到11月几号记不清了,估计是下半月。


证人李X陈述:2012年11月下旬,我帮原告将设备从岑港运回杭州,具体几号忘记了。原告支付运费2300元


被告叶XX申请证人夏X、袁某、岳X出庭作证。


证人夏X陈述:2012年6月8日,我帮被告将空压机从白泉工地运至岑港工地。


证人袁某陈述:我帮叶XX管工地,我去白泉工地的时候,工地已经开工,我管到2012年6月2、3号,7月中旬开始去管岑港工地,我去的时候,开空压机的驾驶员是没有的,我管了不到两个月,因为出车祸就没有再去了。


证人岳X陈述:2012年9月至年底,我帮叶XX在岑港工地工作。11月6日中午,空压机被人拉走了。我们的工程延了好几天,叶XX补了我们7、8天的工资和伙食费,另外工程项目部曾经让叶XX赔过钱。


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


证人李X陈述的运费2300元、证人夏X陈述的装运空压机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关于原告拉回设备的时间,证人证言不一致,且作证人员均各自与原、被告有雇佣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贺XX系被告叶XX的员工,其代表叶XX签订租赁合同,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叶XX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已经过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21300元、运费4500元,共计25800元。双方签订的《空气压缩机租赁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设备,至2012年11月原告将设备拉回,被告辩称6月4日至7月19日设备属停工状态,已通知原告拉回,不能计算租金,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设备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退租手续,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设备于2012年11月6日被原告拉回,原告诉称为11月下旬,除各自提供证人证言外,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租用到期后,被告应将设备运回原告处,因设备一直在被告工地,故对于设备退租时间应由被告提供证据,现原告认可于11月下旬运回设备,但其并不能明确运回设备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租赁期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故该台设备的租金为7个月零28天×9000元/月=71400元,运费2300元,共计73700元。关于材料费用3925元,被告贺XX在庭审中陈述该材料是替原告的驾驶员领取,但在其开庭前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其陈述从原告处进材料配件属实,但金额已付清,被告陈述前后不一,货运单上均有被告贺XX签字,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的证据,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叶XX共需支付给原告租金92700元、运费6800元、材料费3925元,共计10342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运费2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73425元。关于被告叶XX反诉的费用:1、民工工资、工期延误罚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可将设备撤回,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且现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支出费用与原告运回设备之间的关联性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工具损失,现无证据证明该工具被原告拿走,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XX公司设备租金、运费、材料费共计7342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承担187元,由被告叶XX承担800元;反诉受理费212.50元,由反诉原告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书记员 王XX


  • 2014-11-05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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