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个体户。曾因出售淫秽物品于2006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辩护人钱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早上,被告人吕X驾驶超载的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定海驶往普陀。6时05分许,吕X沿定海区鸭东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鸭东线47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往东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诸XX(女,68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诸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X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分析后认定:吕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未停车让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诸XX符合因颅脑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吕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吕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称重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返还物品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吕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吕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吕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吕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吕X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吕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
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
书 记 员 张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