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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召民初字第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继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


原告谢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子谢XX。双方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交流甚少,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因双方的性格不合矛盾开始出现。被告对家务不管不问,对小孩不管,加上被告隐瞒有乙肝的疾病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年前因一点小事被告娘家人带着多人到原告家闹事打人,女方家长逼男方交人。原告腊月二十五到杭州临安找到被告,其姐姐不让其回来。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许双方离婚;2、儿子谢XX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出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XX未到庭。庭后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和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子谢XX,现跟随男方生活。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谢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谢XX和被告张XX经人介绍后认识并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该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谢XX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XX和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书 记 员  袁XX


  • 2015-05-11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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