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钱X与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3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XX律师。


被告凌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X诉被告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5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2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息2%,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64,2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4,056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3,916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4,200元;3、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凌XX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4,200元,用途为家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利为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案外人叶X与原告均是XXX某厂的同事,叶X与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经叶X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于五月上旬左右以父亲生病家里有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本金是60,000元,加上利息4,200元,利率是每月2%,所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不是整数。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叶X50,000元,后叶X于同年5月10日在单位将50,000元还给原告,几天后原告从原告母亲处取得现金10,000元。2014年5月19日晚上,原告和案外人陈X开车去青浦某某镇被告家附近,将6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借款合同的文本是在被告家附近的复印店的老板从网上打印下来的格式合同,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就认为这个合同就是借条,所以没有让被告另行出具借条和收条。到2014年8月份,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让叶X去找被告也找不到


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名下上海XX账户明细清单、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转账给叶X50,000元;


2、申请陈X出庭作证。陈X当庭陈述称:五月份时,原告跟陈X说有人向他借钱,让陈X开车送他到青浦,陈X到原告的单位去接他,到了青浦某某镇被告住所附近,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陈X和原告在车里等被告。陈X问原告借条什么的有没有写,让原告到旁边的打印店去弄借条,店里的老板从网上下载了一份借条。后被告过来,被告在车里填写好借条,原告就把钱给了被告,被告数了下钱。原告的钱是用报纸包好的装在塑料袋里放在原告包里的。原告说借款资金来源是从其母亲那拿了10,000多元,自己身边有50,000多元。陈X不认识被告,被告的名字是在去青浦的途中原告说的。


原告对陈X陈述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证人陈X陈述的借款经过与借款合同、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反映其与案外人叶X之间存在转账事实,该份证据本身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期内利息4,2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200元对应的利率及合同上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下基准利率每年5.6%)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计3,845.32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X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845.32元;


三、被告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X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计70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2-12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