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告彭X,男。
被告蔡XX,女,系被告彭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彭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XX,陪审员胡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X以及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彭X以建设孝昌县基础设施项目为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5分,应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转账和付现金共100万元给被告,2012年5月5日被告彭X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偿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彭X及其妻子蔡XX偿付借款100万以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借条、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彭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
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答辩称,1、借款已还35万元,2、30万元是汇给刘XX的,50万是汇给王XX的,均是用于项目,二人应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3、利息约定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汇给刘XX30万元,是用于项目支出。
2、5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汇给王XX50万元,是用于项目支出。
3、2012年5月3日汇款单,证明原告汇给被告15万,属于项目支出。
4、2012年7月8日汇款凭证二张,证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彭X还款2万、18万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是投资,经查不实,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是项目支出有异议属实,可以采纳此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彭X2012年5月3日签订“孝昌县世丰XX经营权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在被告彭X合法取得世丰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汇100万到公司在孝昌县基本账户,被告负责三个月还款给原告,月利息5%。协议签订后,原告邓XX应被告彭X要求2012年5月3日汇给刘XX30万元,提现50万给被告彭X汇给王XX,汇给被告彭X15万,另给被告彭X现金5万。2012年7月份,被告彭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写明“借到邓XX100万元,用于孝昌县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三个月,回报按协议执行,”署名时间为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8日被告彭X汇款2万、18万共20万还给原告,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于2012年10月底到2013年初还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由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彭X及其妻子蔡XX偿付借款100万以及约定利息。
借款100万元按国家基准利率6%的四倍24%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7月8日二个月零五天利息为43287元,2012年7月8日被告彭X还款20万,除去利息43287,下剩还本金156713元,下欠本金843287元;2012年7月8日年至2012年10月8日下欠本金843287元利息为50609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10万元除去利息50609元,下剩本金792678元;下剩本金792678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为396339元。
另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彭X认识刘XX,刘XX声称自己孝昌县搞基础建设,2012年4月8日刘XX代表孝昌县世丰XX与被告彭X签订孝昌县世丰XX经营股权合作协议,被告彭X给付该公司300万就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彭X到孝昌县考察该项目,为筹集资金,经刘X介绍认识原告邓XX,原告邓XX2012年5月3日借给被告彭X100万元,2012年6月经孝昌县政府确认,孝昌县世丰XX无权进行基础建设项目,被告意识到被骗,遂到法院起诉了刘XX。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邓XX与被告彭X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首先项目是被告彭X先签好合同取得后,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借款,且所有资金并未按协议书汇入公司在孝昌县基本账户而是交给被告彭X或按彭X的指示汇到刘XX账户,原告并未参与项目的签订、经营,资金也未入公司帐,二人关系不符合合作投资规定,恰符合民间借贷的约定;第二、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并不符合共同投资、共同分担风险的合作投资规定,恰符合民间借贷的约定;第三在原告借款后彭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后陆续还款,不符合合作投资出具收据以及项目清算的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出具借条、还款的规定;第四在被告彭X意识到被骗后,已向法院起诉刘XX,可以认定项目是被告彭X在经营。综上原告邓XX与被告彭X本案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二人是合作投资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属实,跟据法律规定不的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蔡XX对与和被告彭X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蔡XX差欠原告邓XX借款本金792678元利息396339元(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XX
审 判 员 邱XX
人民陪审员 胡 凤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