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200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龚XX,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龚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告潘XX之父。
被告中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住所地赤壁市XX延伸段40、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6110-3。
负责人樊XX,中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XX,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中XX公司员工。
原告龚XX诉被告潘XX与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与委托代理人吴武林、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潘XX驾驶鄂LXXX号小轿车在赤壁市凤凰XX将原告撞伤。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XX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XX、中XX公司赔偿我损失23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XX辩称,我的车已经投保,原告应该找保险公司。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潘XX为其所有的鄂LXXX朗风轿车在中XX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2013年10月27日中午,潘XX驾驶保险车辆在赤壁市凤凰XX将龚XX撞伤。经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XX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510.64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
同时查明,龚XX的法定代理人龚XX没有固定工作,龚XX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510.6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206.25元(45天×71.25元)、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1500元。此外,龚XX伤后颜面部留有显著色素沉着,作为一名女性,脸上的这些斑痕势必给其今后的人生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2876.89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和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龚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龚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核定该责任比例为70%。被告潘XX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应该由潘XX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赤壁XX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龚XX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认定其确需特殊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龚XX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XX公司称原告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XX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66.25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2457.5元[(4510.64+9000-10000)×70%]。
上述两项合计218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