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女。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湖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
委托代理人方晚秋,湖北XX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方晚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0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8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女吴X甲。双方因婚前完全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把我当成他家中的摇钱树,没有让我过安静的日子,迫使我们长期分居生活,现实在与被告无法沟通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任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吴XX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XX辩称: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任XX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任XX承担抚养费,还要返还礼金40000元,并要求任XX承担共同债务5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X与被告吴XX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女吴X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因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任XX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吴XX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与被告吴XX虽因性格不和等因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原告任XX请求判令与被告吴XX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76XXXX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