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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XX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三中行终字第3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官长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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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晁XX,男,1958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洪XX,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XX,同本案上诉人晁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X,北京市XX律师。


晁XX、洪X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针对涉诉建筑物作出的(2011)第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所建涉诉建筑物的行为失去合法依据,但因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系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合法建筑物,故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及养殖车间恢复至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原来状态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将拆除二上诉人养殖车间出卖的建筑材料所得款项返还给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建筑被拆除之日,其所称的养殖设备设施、施工机械存放在建筑物内且被被上诉人出卖,亦未证明当时有72只鸡被被上诉人放跑,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卖上述物品所得款项以及赔偿72只鸡的损失,亦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在承包地内所建建筑物,但并未阻止上诉人在该承包地内进行种植、养殖,且事实上上诉人仍在使用承包地进行种植,故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误工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的误工收入损失331877元,亦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晁XX、洪XX的全部赔偿请求。


晁XX、洪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及养殖车间恢复至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原来状态(包括返还72只鸡或者赔偿72只鸡的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将2011年3月27日违法拆除上诉人养殖车间出卖的建筑材料、养殖设备设施、施工机械所得款项返还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的误工收入损失共计人民币332788.75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依法签订的《李桥镇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在承包地加盖养殖临时建筑,上诉人在养殖临时设施内种蘑菇,室外种植其他农作物和养家禽,符合农用地的要求。二、2009年12月28日,上诉人申请临时养殖车间购买三项电,被上诉人经过现场核查,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并出具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被上诉人的职责,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上诉人经现场核查后,未告知上诉人的临时建筑是违法的或不符合规划要求,并审核同意上诉人购买三项电的申请。被上诉人对同一涉案建筑,同一情况,先审核同意后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完全没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临时建筑是永久性建筑,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临时养殖建筑系砖混结构没有事实依据,并因此作出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在拆除涉案临时建筑之前,没有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勘察、测量,被上诉人出具的拆除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限期财产通知书一会儿认定涉案临时建筑为钢结构,一会儿又认定为砖混结构,一会儿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一会儿又认定为2000平方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涉案建筑前,对涉案建筑的基本情况完全没有核实,就强行进行拆除,不仅仅是在程序上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拆除的临时建筑是砖混结构的永久性建筑。四、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过当,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称:剩余的砖当垃圾处理了,和证人姚XX买砖证明所说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前后共投入200余万元人民币购置临设材料、养殖机械设备,被上诉人将这些临设材料、养殖机械变卖所得款是如何处置的,一审法院均未作任何处理。五、被上诉人对养殖临时建筑突击进行强行拆除,事前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听清上诉人申辩,导致上诉人建盖临时建筑、购买生产工具的所有票据以及停放在养殖车间的养殖设备设施、施工机械均在养殖车间内,并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下,被被上诉人私自出卖。上诉人实际上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做评价,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客观上纵容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是错误的。


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晁XX、洪XX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赔偿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桥镇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在土地上建养殖场临时建筑,被上诉人无权拆除;


2.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建的养殖车间,而且同意上诉人购买三项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建房认可同意;


3.上诉人养殖场临时建筑、承包地照片,证明上诉人所盖养殖场临时建筑(部分)以及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临时建筑后的承包地状况;


4.晁XX养殖场示意图,证明上诉人养殖场被拆除前的布局示意图;


5.(2010)第2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拆除通知书、(2011)第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养殖场之前,未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调查、勘察、测量,未向上诉人进行必要的了解并与上诉人沟通,对上诉人养殖场的性质、面积、结构、合法性等均未核实清楚,就贸然违法采取拆除措施;


6.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养殖场临时建筑后,违法出卖上诉人的建筑材料;


7.临清村部分卫星照片,证明上诉人养殖建设用地及周边没有规划项目,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2006-2020年李桥镇整体规划;


8.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9.(2013)顺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顺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8页认定上诉人所建建设为违法建设,第10-11页认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但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利益,不是非法利益,被上诉人拆除的是违法建设,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2.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违法建设占用的土地现状为耕地,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建筑物的照片、证据5、8、9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建房占用土地的来源、房屋被拆除之前的状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建房行为曾经多次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和拆除通知书以及上诉人针对(2011)第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进行诉讼的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予答复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其他照片、证据4和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均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临清XX村民。自2010年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二上诉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其承包地上陆续进行建设。2011年3月1日,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顺)执函(2011)034号《关于晁XX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相关调查情况作出(2011)第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要求晁XX于2011年3月4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上述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送达给晁XX。2011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委托北京×拆除公司将上诉人在承包地内所建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予以清理。上诉人不服(2011)第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明显缺失为由,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第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1.将上诉人承包地及种植养殖临时设施恢复至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原来状态;2.将2011年3月28日违法拆除上诉人种植养殖临时设施出卖的建筑材料、养殖设备设施、施工机械所得款项返还给上诉人;3.向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的误工收入损失共计人民币332788.75元。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申请后,未给上诉人任何答复。上诉人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另查,涉诉土地的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用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为违法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的所建房屋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设,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及养殖车间恢复至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原来状态的诉讼请求,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建筑被拆除之日,其所称的养殖设备设施、施工机械存放在建筑物内且被被上诉人出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72只鸡放跑及其误工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的上述损失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拆除其养殖车间出卖的建筑材料所得款项返还上诉人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误工损失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晁XX、洪XX的全部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X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赵X



书记员 韩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2-1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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