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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顺民初字第5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亚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男,195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冯XX与被告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胡亚君,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在顺义区北XX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北小营-马辛庄集建证字第×号。1982年至1992年,原告陆续在该宅院建设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西棚子三间,大门院墙等建筑。原告一直在此居住至1998年,因原告亲属在该院落非正常死亡,后原告一直未居住,但屋内留有生活用品。1998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此居住,因被告系原告二姐的女儿,原告未加阻拦。现原告之妻身患癌症,原告亦退休欲回家在该宅院居住养老,叶落归根人之常情,原告为此多次通过中间人居中说和,但被告仍坚持在此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XX立即从原告冯XX所有的宅基地院落腾退,将该宅院完整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辩称:这个宅基地原来是原告的,但后来这个房子是我父母跟原告买的,我不是私自过去居住的,只是当初买房没有字据。我父母1994年搬过来的,我父亲是精神病。1998年正月初四在那我母亲被我父亲砍死了。这个房子买的时候是花11000元,我妈曾告诉我说钱已经给齐了,先给的一个6000元,后来给了5000元,共给了11000元。这个房子我妈他们搬过来以后进行了装修,厢房把窗子改了,正房门改了(包括东边第二个门),西边新开了一个门,中间的门堵上了,屋内进行了装修。西边开始有几间棚子,后来我父母给拆了。综上,我父母已经将涉诉房产买过来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


杨XX系杨X与冯XX(已去世)女儿,冯XX与冯XX系姐弟关系。杨X为精神病人,现杨XX为杨X监护人。杨XX与其现任丈夫及两个儿子现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北XX×路×号宅院内。2001年1月10日,杨XX及其前夫刘XX、儿子刘X、刘XX母亲付朝芹(已去世)将户口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北XX。北京市顺义区北XX某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登记在冯XX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顺-北小营-马辛庄村集建(证)字第×号。冯XX在该宅院建有北正房六间,东厢房三间,及东、西、南三面院墙。1994年左右,杨X、冯XX夫妇搬到涉诉宅院居住,后于1998年,冯XX因意外在涉诉宅院去世,冯XX此后一直未在此宅院长期居住,杨XX此后大部分时间都在此居住。2013年,因冯XX妻子高桂香疾病,冯XX欲搬回涉诉宅院居住,杨XX不同意,双方此后协商未果。冯XX将杨XX诉至本院。


庭审中,杨XX表示,1994年父母冯XX、杨X是分两次付清以11000元的价格从冯XX手中购买取得了涉诉宅院,而非借住,此后冯XX也确实搬离了涉诉宅院,不再在此宅院居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冯XX也未将涉诉土地使用证交付冯XX、杨X,杨XX为此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杨XX现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北XX×路×号,这处住宅是杨XX之父母杨X、冯XX买的冯XX的房,房价一万一千元。据冯XX生前讲是冯XX经办的,1993年讲的这件事.1994年7月左右搬家搬到马辛庄村居住,居住在冯XX的房子那,事情算谈好,这所宅院也就是杨XX现在居住的那处房子,搬家时冯XX找到杨X、才×等人给装的车。特此证明。证明人:杨X等出庭作证。对上述证言及证人,冯XX表示认为根据这些证人出庭所述,他们对具体的房屋买卖情况均不清楚,也不是当事人,都是听杨X或者冯XX说的,现在其所述无法得到证实,而且,证人对签字的证明上所记载的内容也并不清楚,同时才×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因此对其证言和证明均不认可。冯XX称,其并未出售涉诉宅院,而是因1998年其姐姐即冯XX在涉诉宅院意外去世才搬出去住,而且,逢年过节还会回来居住。对此,冯XX提供证人即涉诉宅院南邻王XX、西邻冯XX(冯XX弟弟、杨XX舅舅)、证人冯×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杨XX均不予认可。


另查,杨XX父母冯XX、杨X户籍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XX村民,在东府村有宅基地;冯XX亦有其他住房。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高桂香诊断证明等医疗材料、残疾证、证人证言、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宅院的归属问题。冯XX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且杨XX亦认可该院现有主要建筑均为冯XX所建;杨XX主张涉诉宅院是其父母从冯XX手中购得,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称买卖房屋一事均是听杨X或冯XX所说,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杨XX未能提供相关土地产权证或者契约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冯XX为涉诉宅院合法物权所有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冯XX要求杨XX予以腾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杨XX所称对涉诉宅院进行装修一事,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将北京市顺义区北XX涉诉宅院院落予以腾退,现有建筑不得毁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XX人民陪审员刘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8-19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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