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XXXX7366-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孙庄村跃进路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XXXX3573-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16-1-402。
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海南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XXXX7834-X),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24楼2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公司天津分公司、海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2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
书 记 员 王远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