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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重庆市北碚区供销合作XX,重庆市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供销合作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9843-X。


法定代表人向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党政办主任。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上诉人郑X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供销合作XX(以下简称北碚区XX)、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郑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北碚区XX的委托代理人任华章、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碚区XX在一审中诉称,2001年11月,北碚区XX与郑X等七名自然人共同入股成立了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北碚区XX将位于北碚区XX房屋(共计1231平方米)作价36万元入股,持有该公司72%的股份。北碚区XX的原主任顾XX兼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下半年,XX公司自然人股东商议因原告投资入股的房屋可能拆迁,具有较大增值空间,遂以行贿的方法低价购买北碚区XX所持有的72%的股权。吕XX、田XX等与顾XX多次协商股份转让事宜,并送顾XX好处费共计1.2万元,还承诺事成后再给予5万元表示感谢。2008年2月,吕XX在顾XX示意下,向北碚区XX递交了股份转让书面申请,同年3月27日,北碚区XX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将其持有的XX公司72%股份转让给吕XX等7人。之后,吕XX等人联系评估公司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要求尽量将资产价值压低。评估公司遂在评估中将XX公司两处房产的成新率分别确定为10%、20%,均低于评估标准。经评估,XX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569347.65元。北碚区XX与吕XX等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初步协议后,田XX与顾XX商议,将之前承诺的5万元拿给顾XX,但顾XX听说其他几名股东也知道此事就心存顾忌。田XX遂提出将此5万元转化为对XX公司所持10%的股份,并挂在田XX名下,顾XX表示同意。后田XX与吕XX等股东商议,决定送给顾XX的10%股份由几名股东共同出资购买,挂在田XX名下。2008年8月,北碚区XX以414288元的价格将其对XX公司所持有的72%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吕XX等7人,其中吕XX受让了10%的股份。2008年8月15日,北碚区XX与吕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8月,XX公司获得龙溪支路4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XX.1元,并决定将其中40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进行红利分配。案发后,田XX、吕XX因行贿行为被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刑罚,顾XX也因受贿行为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刑罚。


北碚区XX认为,田XX等人在明知龙溪支路43号房屋所在片区可能拆迁,该房屋具有较大增值空间,通过行贿受贿及压低评估价方式低价购买北碚区XX所持72%的股份,该转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郑X、XX公司承担。


郑X在一审中辩称,1、郑X取得1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北碚区XX引用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北碚区XX所称低价转让与事实不符,郑X在转让股权时并不知道房屋将被拆迁。综上,北碚区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郑X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共八名股东。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北碚区XX为固定资产(北碚区XX的房屋,面积1231平方米)出资,出资额折算为36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72%;吕XX、谭XX、蒋XX、郑X、上官同霞、田XX、吕XX各出资现金2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均为4%。2004年2月18日,顾XX被北碚区人民政府任命为北碚区XX主任。此后不久,顾XX兼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7年下半年,吕XX、田XX、吕XX等XX公司自然人股东商议,北碚区XX投资入股的房屋所在片区可能拆迁,该房屋具有较大增值空间,遂决定给予顾XX一定好处,以低价购买北碚区XX72%的股权。后吕XX、田XX多次找到顾XX协商转让事宜,并分六次给予顾XX好处费共计1.2万元,而且还承诺事成后再给予5万元表示感谢。与此同时,吕XX还向时任北碚区XX党委副书记陈X、副主任王XX提出希望两人在股份转让一事上帮忙并承诺事后将给予好处。2008年2月下旬,吕XX在顾XX示意下向北碚区XX递交了股份转让的书面申请。同年3月27日,北碚区XX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该社持有的XX公司7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吕XX等七人。之后,吕XX等人联系重庆红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要求其评估时尽量将资产价值压低。2008年4月9日,重庆红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XX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569347.65元。其中XX公司位于北碚区XX的房屋的成新率被确定为10%,低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关于“对于基本能够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成新率高于30%”的规定,该房屋评估价值为299000元。2008年5月16日,北碚区XX向北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提交《关于转让投资股份的请示》,就XX公司资产评估情况及股份转让方案进行请示。同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财政局批复了该请示,股份转让事宜按社有资产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资产处置。


因股份转让有了进展,田XX与顾XX商议将之前承诺的5万元好处费给予顾XX。因顾XX当时有顾虑,田XX在征得顾XX同意后将此款转化为顾XX对XX公司的10%的股权,并挂在田XX名下。2008年8月,北碚区XX以414288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XX公司72%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吕XX等七名股东,其中吕XX以57540的价格获得了XX公司10%的股权;田XX获得了XX公司20%的股权(含顾XX10%的股权)。2009年春节前,XX公司进行2008年度的红利分配,顾XX分得红利1660元。


2009年7月14日,北碚区房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明确将龙溪支路43号房屋列入被拆迁范围。2009年8月,XX公司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XXX.1元。该公司决定将其中400万元按照持股比例进行红利分配,田XX分得96万元(含顾XX所持10%的股份分得的40万元)。田XX遂将之前帮顾XX垫付的5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其他股东,并欲将其余35万元交予顾XX。因当时XX公司股份转让一事已引起群众上访,顾XX未收取该款项,而由田XX保管。另外,吕XX还送给陈X1万元好处费,送给王XX0.4万元好处费。


后因股份转让中的犯罪行为案发,顾XX于2011年6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以受贿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田XX、吕XX于2011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以行贿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X、王XX也被中共重庆市北碚区纪委分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了包括吕XX在内的XX公司自然人股东在已预见涉讼的房屋所在片区面临拆迁且存在较大增值空间的情况下,共同商议由吕XX等人采取行贿的犯罪手段促成股权转让的事实和在评估中恶意压低评估价值的事实。吕XX、田XX、郑X等XX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明知北碚区XX投资入股的房屋存在较大增值空间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为达到侵吞北碚区XX财产权益的非法目的,采取对北碚区XX原主要负责人进行贿赂并与其恶意串通的方式最终促使北碚区XX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北碚区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乃判决:北碚区XX与郑X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郑X承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郑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北碚区XX的原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协议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碚区XX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股权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转让有效;二、原审判决书中引用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表现在:郑X在转让股权时从未向顾XX承诺给予5万元感谢费,而给予感谢费是在本案股权转让完成之后且顾XX当时也并未收取;本案股权转让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之后的结果,区供销社内部也多次开会讨论过,有会议纪要为证;郑X在受让股权时并不清楚涉案房屋片区要拆迁,因为房屋拆迁于2009年7月才公告,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2008年8月,当时双方均不知道房屋将要被拆迁而升值,不存在恶意串通;三、股权转让价格并未显示公平,当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北碚区XX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股权转让价格的人均是因为收取了吕XX等人给予的好处之后才决定的,而且事后均受到了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通过我方在一审中举示的已生效判决书,可知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举示。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郑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XX公司的资产情况包括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认为,因顾XX犯受贿罪一案中,人民检察院已对重庆红石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成新率评估为10%低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了举证,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现郑X未举证证明该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故郑X的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无现物,故郑X的该鉴定申请已无法进行。据此,本院依法对郑X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生效的在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郑X等XX公司自然人股东在预见到涉案房屋所在片区将面临拆迁且存在较大增值空间的情况下,共同商议由吕XX等人采取行贿的犯罪手段促成本案的股权转让,并在评估中恶意压低评估价值,现郑X并未举示足以推翻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前述事实应予认定。郑X关于其事先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将被拆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给予顾XX好处费及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由于吕XX等人向北碚区XX原主要负责人等人的行贿,才使得北碚区XX在多次开会讨论时最终同意以较低的价格转让该社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以达到共同侵吞集体或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虽然表现出形式上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象,但该表象背后的客观实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郑X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郑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莉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书  记  员  彭松涛


书  记  员  汪  骞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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