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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碚法刑初字第00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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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系聋哑人),男,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任华章,翻译人员北碚特殊教育学校老师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张XX与一女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扒窃活动。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XX与该女子相继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二人在此同时登上583路公交车,后二人乘被害人张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XX遮挡、掩护,其同伙女子从被害人张X挎包内扒窃装有现金人民币200.7元及超市提货卡等物的黑色钱夹一个。二人得手后意图下车逃跑,被告人张XX下车后被被害人张X当场捉获,其同伙女子将被扒钱夹就近丢弃后逃走。被害人张X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XX抓获,被告人张XX立即带领公安民警在现场附近找到被扒钱夹。


公安民警已将被扒钱夹及钱夹内现金人民币200.7元和超市提货卡等物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系聋哑人,且肢体残疾,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XX被诱骗到重庆,且被胁迫参与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XX因经济困难而实施盗窃,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XX与一女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北碚区XX登上58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过程中,二人乘被害人张X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XX遮挡、掩护,同伙女子从被害人张X挎包内扒窃了黑色钱夹一个。二人下车逃跑过程中,被害人张X发现被盗,便立即抓住被告人张XX不放,并报警。其同伙女子将被扒钱夹就近丢弃后逃走。被告人张XX带领被害人张X找到同伙丢弃的被害人的黑色钱夹。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经清点,黑色钱夹内有现金200.7元、超市提货卡及银行卡等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张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货卡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户籍材料,残疾人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被胁迫参与盗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张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赖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4-03-20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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