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乔X,向X与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向X,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XX,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3026-5。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廖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565XXXX0718-4。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廖X,重庆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王小平,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512-1。


负责人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原告乔X、向X诉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叶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原告乔X与向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广安XX公司、被告云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向X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向司X父母。2013年6月13日,被告叶XX驾驶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双江中心卫生院楼项目部向云江大道方向行驶,在云阳县双江XX与作为行人的乔X(抱向司X)相撞后并碾压向司X,造成向司X当场死亡,乔X(另案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XX系被告云阳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罐车驾驶工作,被告叶XX系在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无果,故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向司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丧葬费2269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各项损失537058.00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且由于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同属于一个老板,肇事车辆系被告云阳XX公司向被告广安XX公司借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阳XX公司负担。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垫付死者向司X相应丧葬费用6749.00元,应该一并予以扣减。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为22696.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叶XX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该被告系被告云阳XX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与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意见一致外,还有原告并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而且诉讼费不由该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双江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项目部向云江大道方向行驶,16时08分,该车在云阳县双江XX,起步时与行人乔X(抱向司X)相撞后并碾压向司X,造成向司X当场死亡,乔X受伤。2013年7月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叶XX驾车起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向司X、乔X无违法行为;认定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司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乔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向司X死亡后,被告云阳XX公司垫付其殡葬费用6749.00元。


另查明,原告乔X、向X系夫妻关系,死者向司X系两原告之女,出生于2012年3月19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车辆川XXXX号搅拌车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并出借给被告云阳XX公司使用,且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叶XX系被告云阳XX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从事罐车驾驶工作,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广安XX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云阳XX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叶XX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22968.00元/年×20年)、丧葬费22696元(45392.00元/年÷12月×6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向司X遭遇车祸并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费用偏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00元;两原告之女向司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时不足两岁,此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对两原告造成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两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0.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9360.00元、丧葬费22696.00元、交通与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等合计515056.00元。其中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垫付殡葬费6749.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XXX22851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还有本案原告乔X,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应在医疗费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乔X预留适当份额。事故车辆虽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于被告云阳XX公司借用期间,被告云阳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广安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被告叶XX系被告云阳XX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向司X死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外的所有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云阳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X、向X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22696.00元、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49304.00元合计105000.00元。


二、被告云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乔X、向X410056.00元。与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殡葬费6749.00元相品除后,被告云阳XX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403307.00元。


三、被告广安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叶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乔X、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5.00元,减半收取1543.00元,由被告云阳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余艳琼



书 记 员  胡 德


  • 2014-03-14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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