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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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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X,重庆XX律师。


辩护人王小平,重庆XX律师。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张XX为如何整修该村堰塘一事在云阳县养鹿乡新XX的走道上发生争吵,二人近身后,被告人林XX右手在被害人张XX右手臂处用力一拨,被害人张XX失去重心摔进堰塘,致枢椎齿状突骨折并劲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林XX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兑现,被害人张XX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林X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林XX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于某某、肖X某的证实、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之后被告人林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王治成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 记 员  余XX


  • 2013-10-14
  • 云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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