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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马XX、丽水市XX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告:马XX。


被告:丽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重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本院受理原告徐X与被告马XX、丽水市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马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马XX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等来看,本案应当属于返还财产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之诉;且被告马XX、被告丽水市XX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即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故本案应由丽水市莲都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之诉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以预缴民工保证金、资料费等相关费用后,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被告马XX返还资料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丽水市XX公司返还民工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并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且本案被告马XX及丽水市XX公司住所地均为丽水市莲都区,故本案应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马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书 记 员 杨欢萍


  • 2015-05-19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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