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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兰XX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奉刑初字第16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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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兰X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兰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兰XX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7月4日下午、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XX、兰XX经事先商量,先后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宁泰158宾XX、406号房间、金樽宾馆509房间与他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XX、兰XX用事先准备的赌博作弊工具,骗取被害人顾X、高XX、徐XX、刘X合计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人李XX之前曾向被害人顾X借款,被告人李XX实际共得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人兰XX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X、高XX、徐XX、刘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兰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实际骗得人民币二万元及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姚XX克牌六副、手机作弊器一只、打火机摄像机一只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XX、兰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11-1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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