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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蚌埠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4)蚌行终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XX。


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XX。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XX因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教育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3)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刘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葛XX,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刘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0年4月,常XX取得《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依法成立了怀远县育人中学。许可证中只载明负责人的姓名是常XX,没有载明举办者姓名。2005年3月,原告等人与常XX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育人中学的资产一次性出售给常XX,学校债务由常XX承担。常XX一次性给原告等人200万元,董事长、法人代表变更为常XX,原土地证、房产证、办学许可证均变更为常XX。2006年初,常XX向被告市教育局出具一份委任常XX为育人中学董事长、法人代表的字据。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于2006年10月3日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时,将负责人常XX变更为常XX。2008年教育部对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内容和样式进行修订和换发。2011年11月育人中学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时,因许可证的制定格式更改,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增加“校长”一栏,而副本登记内容中却增加“校长”和“举办者”二栏,正副本均取消负责人一栏。被告将正副本“校长”一栏填写为常X,副本的举办者一栏填写为常XX。


一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3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之前,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格式是:《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在办学许可证内容中只载明负责人的姓名。被告庭审中说明此负责人包含举办者、董事长、校长为一体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之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格式样本仍为负责人。2008年教育部要求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内容和样式进行修订和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增加“校长”一栏,而副本登记内容却中增加“校长”和“举办者”二栏,正副本均取消负责人一栏。


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原告等人将育人中学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常XX。并提出将办学许可证变更为第三人。双方签订合同书。2006年原告又出具将学校董事长、法人代表委任给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根据上述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将育人中学的负责人变更为第三人。且被告在2006年将育人中学的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负责人变更为第三人姓名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2011年颁发的许可证是在2006年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基础上依法换发许可证的行为,亦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没有直接提交将举办者变更为第三人申请,但此时申请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为相对人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育人中学的董事会也表示同意。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将育人中学举办者填写为第三人常XX并无不当。而此时的原告继续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不适当,因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学校者。原告等人已将育人中学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事实上原告也不具备举办者资格及条件。至于原告提出合同书属于无效,也没有履行,属于民事争议,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XX的诉讼请求。


常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将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中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中的举办者由第三人变更为上诉人。一、被上诉人将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中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中的举办者变更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将育人中学举办者变更为第三人,未经依法审查即将举办者擅自变更为第三人,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负责人包含举办者、董事长、校长为一体的说法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办理举办者的变更过程中,未能履行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三、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即便有其他合同或存在有其他民事合同争议,其亦并非行政诉讼的前提,相反,行政诉讼的处理结论是后续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


市教育局答辩称:一、在2011年市教育局换发办学许可证时,常XX已经不是育人中学的举办者。既然其已经不是举办者,也就不具备以举办者的身份请求撤销该办学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请求权。常XX、杨XX和常XX在2005年签订了育人中学举办者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书》;育人中学举办者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已经付诸履行,育人中学举办者在2005年已经实际变更为常XX。二、常XX不是2011年教育局换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市教育局在2011年颁发的许可证是在2006年核发的许可证基础上换发证件,换发证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常XX,而不是常XX。常XX以其未向教育局递交变更“举办者”的申请书为由认为教育局在2011年换发的证件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XX述称:与市教育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市教育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2002年2月20日育人中学董事会决议。


2、2002年2月20日育人中学《呈请更换育人中学法人代表的报告》。


3、常XX同志简历复印件。


4、2006年3月10日《育人中学董事会关于更换法人代表的决议》。


5、2005年3月22日常XX向市教育局递交的常XX与常XX、杨XX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


6、2006年2月18日,常XX书写的请求市教育局变更常XX为育人中学董事长、法人代表的申请。


7、2006年4月6日,怀远县教育局怀教(2006)49号《关于更换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董事长的请示》。


证据1—7证明常XX与育人中学董事会同意并申请将育人中学的董事长与举办者由常XX变更为常XX。


8、2006年10月31日,市教育局颁发的教民340XXXX000009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与副本复印件。


9、2011年6月,市教育局颁发的教民134XXXX00008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与副本复印件。


证据8—9证明市教育局根据育人中学董事会与常XX的申请,核准将育人中学的董事长与举办者由常XX变更为常XX。


10、2013年4月16日,常XX向市教育局递交的《关于怀远县育人中学法人代表资格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1、2013年6月8日常XX向市教育局递交的《关于驳回常XX先生要求市教育局变更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常XX向被告提出:常XX已将育人中学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本人,请求教育局驳回常XX提出的撤销市教育局颁发的教民134XXXX00008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申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1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公布常用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蚌政办(2009)126号)中市教育局行政审批项目2项,其中:第二项学校管理审批中有“(二)举办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成人中专学校审批”。


证据12—13证明市教育局作出的变更董事长与举办者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常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同意创办私立怀远县育人中学的批复》蚌教成字(2000)04号。证明育人中学是原告独资举办的。


2、《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0年4月11日)。证明育人中学的办学是合法的。


3、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同意设立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的批复。证明原告是育人中学的举办人和出资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1年6月)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关于申请变更育人中学举办人的报告》(2013年4月24日)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份才知道举办人变更为第三人了,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要求教育局改正许可证的举办人。


常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常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蚌教成字(2000)04号文件关于同意创办私立怀远县育人中学的批复。


3、教社管办(2001)14号关于同意设立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的批复。


4、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证据2—4证明当时原告是育人中学的负责人和投资人。


5、合同书及收条7份。证明原告把学校的资产和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土地证、房产证、办学许可证均要求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把原告的董事长身份免除并由常XX担任董事长。办学许可证在2006年变更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并同意的结果,此时资产已转移、投资者和举办人的身份也已转移。2005年原告从第三人处领款7次,共计领款金额是141万元现金,全部是“出售学校款”。


6、更换董事长报告。证明第三人付款后向教育局打报告要求更换董事长。


7、常XX至市教育局函件。证明2006年2月18日原告自己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育人中学的董事长。


8、更换法人代表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亲自签名并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进行变更的。


9、更换法定代表人报告。证明原告请求辞去董事长并由第三人担任董事长,并经教育局批准。


10、怀教(2006)49号文件关于更换民办怀远县育人普通高级中学董事长的请示。证明董事会通过后,怀远县教育局做出了批准。


11、2006年3月11日办学许可证。证明育人中学负责人是常XX,负责人的变更是按照程序申报、批准的。


12、章程。证明办学许可证变更后,董事会对章程进行更改。


13、2011年办学许可证。证明办学许可证办理的程序是合法的。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常XX提供2002年8月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常XX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该证据材料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该证据材料的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


常XX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中认定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10月3日和2011年11月错误。本院经审查查明,颁发、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时间应当是2006年10月31日和2011年6月,常XX的该异议理由成立。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均为教育部统一颁发的文本。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市教育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变更许可证行为还是换发许可证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换发许可证行为。常XX于2000年4月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举办私立怀远县育人中学。该许可证在办学负责人一栏中加盖常XX印章并有照片,无举办者栏。2006年2月18日,常XX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委任常XX为育人中学董事长、法人代表,并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常XX及育人中学提交的相关材料,2006年10月31日,市教育局为育人中学颁发教民340XXXX00009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办学许可证正本、副本负责人一栏均变更为常XX,正本、副本均无举办者栏。该办学许可证内容未涉及常XX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常XX并未提出异议。后教育部对《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文本样式进行修订。2011年6月,因教民340XXXX00009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到期,市教育局为育人中学换发新文本样式的教民134XXXX00008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办学许可证正本校长一栏填写为常X,无负责人和举办者栏;副本中校长一栏填写为常X,举办者一栏填写为常XX,无负责人栏。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教民340XXXX00009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换证行为,根据新的文本样式,填写举办者、校长等内容,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未侵犯常XX的合法权益。故常XX认为市教育局变更办学许可证举办人的程序违法而请求撤销教民134XXXX00008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 华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4-03-06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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