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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XX与被上诉人栗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郑民二终字第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帆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XX,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X,女,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裴XX与被上诉人栗X离婚纠纷一案,栗X于2014年8月13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栗X、裴XX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裴XX归栗X抚养,并由裴XX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郑东新XX价值30万元的房屋;4、由裴XX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裴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栗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X与裴XX于2010年5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裴XX。


栗X、裴XX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XX,房屋产权证号为120XXXX5007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系以裴XX的名义在中国XX处贷款所购,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余贷款本金194243.80元。


栗X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该院提出财产评估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该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3日,河南XX公司出具豫郑天健评字(2014)111217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10月17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53.78万元(单价5665元/㎡)。该份估价报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庭审中,栗X称若裴XX坚持要求房屋的所有权,裴XX应将扣除贷款后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给栗X。关于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栗X自愿放弃所有权;裴XX坚持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按照栗X所述方式对栗X进行相应的补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栗X婚前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1号楼2单XX,房屋产权证号为140XXXX2296的房屋一套。栗X为该房屋在兴业XX办理按揭贷款18万元。并将该房抵押给兴业XX。该18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4日至2030年1月24日,贷款卡号为622XXXX3237930519。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该贷款卡交易明细显示,共偿还房屋贷款108872.65元。


庭审时栗X称其现在河南XX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另有年终奖3万元左右;裴XX称其2014年夏天一直在郑州北环做小生意,目前没有工作。栗X、裴XX的婚生女现跟随栗X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栗X起诉离婚,裴XX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栗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裴XX的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双方发生争执,应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中,栗X、裴XX婚生女裴XX现年二岁,尚且年幼,且一直跟随栗X生活,故由栗X继续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标准如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栗X主张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该院综合考虑裴XX的工作、收入状况,结合郑州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认为裴XX每月支付婚生女裴XX抚养费600元较为合理,抚养费应自栗X、裴XX离婚之日起支付至裴XX年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栗X、裴XX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XX,房屋产权证号为120XXXX5007的房屋,因裴XX坚持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栗X对此无异议,故该房屋归裴XX所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裴XX一人负担。裴XX应支付栗X相应房屋价值的一半对价。根据双方庭审所述,截至开庭当日,该套房屋尚余贷款本金194243.80元,故房屋现有价值为343556.20元(537800-194243.80),裴XX应支付栗X171778.10元(343556.2÷2)。因栗X明确放弃该房屋内夫妻共有的家具家电的所有权,故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栗X婚前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1号楼2单XX,房屋产权证号为140XXXX2296的房屋,裴XX主张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栗X主张婚后由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偿还该房屋贷款,但栗X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租收益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该房屋的出租收益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栗X、裴XX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因裴XX明确放弃所有权,要求栗X返还裴XX50081元,故该房屋应由栗X所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栗X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对于栗X、裴XX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栗X应对裴XX进行补偿。因婚后栗X、裴XX共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108872.65元,裴XX主张返还的数额50081元较为合理,故该院认定栗X补偿裴XX50081元。


关于栗X、裴XX各自主张的债务及裴XX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无法认定,故对此不予处理。栗X、裴XX双方均可在明确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栗X与裴XX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裴XX由栗X抚养,裴XX每月支付抚养费六百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裴XX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十五日前付清;三、位于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小陈庄村南、恒通路东侧郑东新XX(房屋产权证号为120XXXX5007)的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裴XX所有,裴XX支付栗X房屋对价十七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1号楼2单XX(房屋产权证号为140XXXX2296)的房屋归栗X所有,栗X支付裴XX补偿款五万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栗X负担四百元,裴XX负担四百元。


裴XX上诉称:1、双方婚生女已满两周岁,平时经常由爷爷奶奶照顾,且裴XX经济条件不错,由裴XX抚养为宜;2、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中牟县白沙商贸城商铺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双方有共同债务16万元,应当予以平均分割;4、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栗X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审判决未予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栗X承担。


栗X答辩称:1、婚生女从小与栗X一起生活,孩子现在才2岁多一点,尚属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裴XX有家庭暴力倾向,孩子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2、裴XX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位于中牟县白沙商贸城商铺属于婚姻共同财产纯属虚构,根本不存在;3裴XX所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16万元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XX提交原审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8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债权人郑XX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裴XX和栗X,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拟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5万元共同债务。


栗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时已经查明,郑XX与裴XX有利害关系且所说内容与借条不一致;原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说明原审法院只是受理,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尚待核实。栗X对该笔债务根本不清楚,该笔债务为虚假债务。


栗X未提交新证据。


裴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郑XX在原审法院起诉其和栗X的事实,暂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即使存在共同债务,由于郑XX已经另案起诉,亦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故裴XX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栗X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裴XX目前没有工作,栗X的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双方的婚生女刚满两周岁,长期随栗X生活、爷爷奶奶平时帮助照顾比较符合常理,且孩子的爷爷奶奶未要求且未证明有能力帮助裴XX照顾孩子,故原审判决栗X、裴XX的婚生女由栗X抚养并无不当。裴XX关于婚生女平时经常由爷爷奶奶照顾,且其经济条件不错,婚生女由裴XX抚养为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XX上诉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牟县白沙商贸城商铺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有共同债务16万元,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3-13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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