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X,河南XX律师。
被告梁X,女,汉族,1983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系被告父亲,。
原告姜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了一部分XX。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不和,对各方面的事情意见严重不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家中(双方在原告父亲购买的房屋里居住)的电器全部拉走。原告到家后,与被告电话联系,无法打通。无奈之下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准备立案侦查时,原告打通了被告母亲的电话,被告母亲承认电器是他们拉走的。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与原告见面。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太短,没有建立起感情,现被告如此态度,与骗婚无异。迫于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X308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出警登记表,证明女方把家里电器拉走;2、八方电器购买单据;3、证人姚XX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时间,女方上门时给了3000元,后购买结婚钻戒价值11802元,之后又先后给10001元、6000元的聘礼。
被告辩称:1、梁X与姜X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梁X不同意离婚;2、姜X对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姜X的诉讼请求;3、姜X要求梁X返还XX30803元,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适格,依法不应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姜X的诉讼请求。从法律关系上看,离婚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是两种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不符合“一案一由”的审理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返还XX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明能够证明XX是原告给付的,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本人收到的。4、梁X购买家电的27000元,是领取结婚证当天,借父亲梁XX的钱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姜X是信阳市XX公司在职职工,每月工资在册,另外在信阳市XX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应当共同分割。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4年11月9日买婚纱的500元票据;2、2014年11月4日,为准备婚礼共同消费1870元;3、梁X在信阳市第二中医院的诊断表和医疗票据,证明梁X正属于患病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照顾的义务。4、梁XX的银行消费明细、八方电器信阳XX的证明、发票四张、借条一份,证明梁X于2014年11月10日在八方电器信阳XX购买家用电器在收银台用梁XX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共计26965元,并于当日向梁XX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目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离婚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返还XX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双方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姜X与被告梁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