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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白XX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凌三民初字第00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白XX,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56年9月3日出生,回族。


原告高XX诉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7天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诚心接被告回家,然而被告在家只是住上一、两天就又离开,自此一去不返。被告的此种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心里伤害,致使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被告索要彩礼钱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XX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发现原告实在太懒,特别贪玩,不但不出去干活挣钱,就连自己家的活都不干。比如:自家暖气不热都不愿意找人修理,大冬天我只能忍着挨冻。另外2014年12月28日,我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我回娘家送拖把,我于2015年1月1日上午返回,晚上9点多钟,原告在外面喝完酒后回来,指责我说“谁让你回来的?我没让你回来你怎么就回来了?”,事实上原告在往外撵我,我只好忍气吞声,无奈,我于第二天乘长途客车返回娘家至今。我同意离婚。二、我们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白XX、白贺玲付给我衣服款、首饰款、彩礼等款84,000元(按照习俗原告应付给我88,000元,原告父母扣下子孙款4,000元后,实际给付我84,000元)。因该款属于原告自愿赠与给我,且我与原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生活,故我不同意返还此款。三、我与被告结婚时,我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价值14,330元,其中:实木餐桌1个、椅子4把合计1,800元,沙发1个、圆墩2个、梳妆台1个合计2,000元;XX48寸液晶电视1台、小鸭洗衣机1台、XX225冰箱1台,合计7,900元;被褥等生活用品合计2,630元。以上物品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婚前,经媒人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衣服款等88,000元,按当地习俗,被告当时返给原告福份钱4,000元,实收84,000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及日常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1月2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实木餐桌一张、椅子4把、沙发一个、圆礅两个、梳妆台一个、XX48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XX冰箱一台、被褥两套、被罩4个、枕套一对、枕芯一对、脸盆一对、暖壶一对、茶盘一对、皂盒一对、杯子一对、梳子一对、小镜一对、手巾一对、包袱皮一对、门帘一对、台灯一个、茶具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婚姻彩礼问题,综合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会造成一定困难等因素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白XX离婚;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X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实木餐桌一张、椅子4把、沙发一个、圆礅两个、梳妆台一个、XX48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XX冰箱一台、被褥两套、被罩4个、枕套一对、枕芯一对、脸盆一对、暖壶一对、茶盘一对、皂盒一对、杯子一对、梳子一对、小镜一对、手巾一对、包袱皮一对、门帘一对、台灯一个、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150元,被告白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米 旺


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



书 记 员 贡XX


  • 2015-05-15
  • 凌源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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