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XX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张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蔡XX,户籍登记在原告户籍地,由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被告回家后一直每月回来,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未果。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蔡X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9月份起,按月支付蔡XX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每月500元数额过高,被告愿意每月承担200-300元;2,原告要求从2011年9月份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与被告张X于2009年相识恋爱,××××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蔡XX,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投,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蔡XX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长期与孩子同居住在滁州市,也履行了相关抚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蔡XX的出生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育子女并要求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X由原告蔡XX抚养,被告张X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承担蔡XX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5月份、10月份各给付半年抚养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夏XX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