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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某与薛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广法民终字第2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洪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某,女,生于1998年12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


法定代表人邓XX,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XX,女,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XX。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邓X某因与被上诉人薛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某的法定代理人邓XX、委托代理人胡洪铭,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薛XX驾驶其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区XX往广安区城北大市场行驶,6时30分许,行至广安区建设路与吉安XX处时,因薛XX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事前预防不积极、未注意观察,致使该车与左方行驶过来的由邓X某骑行的轻便自行车相撞,导使邓X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全部责任,邓X某无责任。邓X某受伤后,当天以脑挫裂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0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40398.09元(已由薛XX垫付)。邓X某在住院期间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用2940元、住宿费268元、交通费580元(所产生费用共4069元已由薛XX支付给了邓XX)。另薛XX在2012年8月16日向邓XX支付15000元及向邓X某的母亲曾XX支付护理费用2000元,支付为邓X某购买尿裤、尿垫、牛奶费用281元。2012年8月28日邓X某到广安市精神病院进行医学心理学检查,共用去检查费用332元。2012年8月31日,邓X某的伤情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5500元左右。川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2年10月10日邓X某向广安区法院起诉,称她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每天平均收入为168元,要求薛XX赔偿其医疗费40730.09元,续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33920元(168元/天×190天+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租房费6800元、学杂费4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98.09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她赔付,不足部分由薛XX赔偿。


一审中,薛XX与平安XX公司经协商均同意将邓X某的医疗费按15%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


邓X某称她住院期间由其父邓XX护理,一审中提供了其父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证明邓XX在深圳XX公司工作,2011年2月到2012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511元。二审中邓X某提供了吴XX的证言,证明邓X某住院期间是其父邓XX在护理。还提供了邓XX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邓XX自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一直未在单位上班。另还提供了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邓XX夫妇与薛XX就邓X某住院期间前期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达成了协议,邓X某住院前期由邓XX夫妇护理,由薛XX方单独支付邓X某母亲曾XX护理费2000元,曾XX出具收据,并已支付完毕。邓X某称其自行车损失为400元是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薛XX承担全部责任,故薛XX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薛XX驾驶其所有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故平安XX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邓X某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有:由于邓X某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和广安市精神病院的检查费用,根据挂号及检查内容,可以认定为治疗、检查相关病情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医疗费为43670.09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0398.09元+广安市精神病院检查费用332元+重庆西南医院医疗费用2940元);邓X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能确定具体的收入金额,邓X某请求的护理费168元/天的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3300元(70元/天×190天)。同时,邓X某的住院病历中没有特别注明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邓X某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5500元;因邓X某住院期间理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邓X某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故在广安市内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费为580元,交通费共计1580元;住宿费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20元/天×190天);虽没有医嘱强调需要加强营养,但因造成了实际伤残,因此对邓X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3800元(20元/天×190天);对购买尿裤、尿垫产生的费用263元可以纳入为其他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范围,应予赔偿。购买牛奶18元的费用应作为营养费范围,因已经主张了营养费,故该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邓X某主张赔偿自行车损失的请求,由于邓X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邓X某要求赔偿租房费及学杂费的请求,不属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一、邓X某受伤后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医疗费43670.09元,续医费5500元,护理费133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263元,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2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279.09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29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482.58元,薛XX承担7850.51元。二、品迭薛XX已垫付邓X某费用61467.09元后,限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邓X某支付49811元,向薛XX支付53617.58元。三、驳回邓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薛XX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邓X某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她受伤后,是其父亲邓XX护理,邓XX系药品销售人员,日工资收入为168元,应按168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二、薛XX同意由邓XX护理,额外支付曾XX护理费2000元,该护理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支付完清,法院应该认可。三、她在受伤前骑的自行车现已损毁,估计价值为400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赔偿。要求二审增判。


本院认为,邓X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父邓XX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能够证明邓XX在深圳XX公司工作,2011年2月到2012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人民币3511元,二审中又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证明邓XX自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一直未在单位上班,在医院护理女儿邓X某,故邓X某的护理费应参照邓XX的收入减少金额计算,为3511元×6.5月=22821.50元。邓X某的住院病历中虽没有特别注明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但因邓X某脑部伤势较重,邓X某住院前期由邓XX夫妇二人护理,并与薛XX就邓X某住院期间前期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达成协议,由薛XX方单独支付邓X某母亲曾XX护理费2000元,曾XX出具收据,并已支付完毕是实,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支付完毕,应予以认可。邓X某在受伤时骑的自行车被损害是实,邓X某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损价值多少,但考虑到自行车被损客观事实,其主张自行车损失400元符合情理,故酌定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邓X某400元。


综上,邓X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邓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邓X某受伤后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医疗费43670.09元,续医费5500元,护理费133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263元,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2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279.09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29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482.58元,薛XX承担7850.51元)为邓X某受伤后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医疗费43670.09元、续医费5500元、护理费24821.5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费用263元、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26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共计123200.59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115350.08元,薛XX承担7850.51元;


三、变更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品迭薛XX已垫付邓X某费用61467.09元后,限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邓X某支付49811元,向薛XX支付53617.58元)为品迭薛XX已垫付邓X某费用61467.09元后,限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邓X某支付61732.50元,向薛XX支付53617.58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即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薛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素萍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


书 记 员  陈 萱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2016-03-23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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