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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与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桃民初字第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童云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X,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震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12月21日在桃源县太平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另外,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常XX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伤情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吕XX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婚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12月21日在桃源县太平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



书 记 员  罗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26
  • 桃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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