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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丹吕民初字第0088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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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又名朱XX),女,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XX,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黄X璐(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感情日趋冷淡,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XX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依然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朱XX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1995年农历正月初五举行婚礼并于同日生育一女名黄X璐,黄X璐现已上大学。原、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为与原告父母相处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互相缺乏关心、理解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引起夫妻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今后双方互信互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是有改善并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和现有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毛XX


  • 2014-04-29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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