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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XX厂与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康行初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南康XX厂。经营者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男,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康XX厂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李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2014年8月12日,原告南康XX厂与第三人李XX在庭外达成了工伤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赔偿给第三人因工伤残后各项补助(包括一次性工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总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不足部分第三人自愿放弃;三、上述赔偿款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现金支付,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四、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本次工伤事故就此一次性赔偿结案,日后双方因本案不存在其他任何赔偿纠纷,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主动从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原告主动从南康区人民法院撤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康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康XX厂承担。


审 判 长  赖梅莲


代理审判员  袁长宣


人民陪审员  罗湖德



书 记 员  袁 慧


  • 2014-08-14
  • 南康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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