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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庞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丁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丁娟,广东XX律师。


被告庞X,男,汉族。


原告黄X诉被告庞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13年2月25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X。原、被告婚后甚少见面,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状况亦漠不关心。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以原告名义向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因暂无工作收入,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被告的所为对原告及女儿极度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黄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女儿年满22周岁时止;三、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欠款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五、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8日生育女儿黄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X患有轻型α-地中XX贫血,医生建议饮食调节。


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庞X先生承诺黄X女士,庞X先生于2013年7月4日盗用黄X女士的个人资料在网上申请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金额50000元整。XX银行信用卡所有消费都是庞X先生所消费,与黄X女士无关。庞X先生从2013年7月8日开始消费至2014年3月5日欠款46603.76元。庞X先生愿意承担黄X女士XX银行信用卡46603.76元债务。中国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金额25000元整。XX银行信用卡所有消费都是庞X先生所消费,与黄X女士无关。庞X先生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消费至2014年3月5日欠款为24617.85元。庞X先生愿意承担黄X女士XX银行信用卡24617.85元债务。兴业XX信用卡,信用卡金额16000元整。兴业XX信用卡所有消费都是庞X先生所消费,与黄X女士无关。庞X先生从2013年8月开始消费至2014年3月5日欠款为10116.64元整。庞X先生愿意承担黄X女士兴业XX信用卡10116.64元债务。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金额19000元整。XX银行信用卡所有消费都是庞X先生所消费,与黄X女士无关。庞X先生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消费至2014年3月5日欠款为20663.15元整。庞X先生愿意承担黄X女士XX银行信用卡20663.15元债务。庞X,2014.3.5”。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后曾向兴业XX还款950元,现原告名下兴业XX信用卡的欠款金额为9166.64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住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XX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XX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兴业XX信用卡账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已表明被告放弃了由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的可能。据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黄X的抚养权问题,黄X至今未满一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主张取得黄X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于法由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即被告应自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黄X的抚养费800元,直至黄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反映,被告对截至2014年3月5日原告名下的XX银行信用卡欠款46603.76元、XX银行信用卡欠款20663.15元、中国XX银行信用卡欠款24617.85元、兴业XX信用卡欠款10116.64元均为被告个人消费透支所产生的债务,并由其负责偿还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名下的兴业XX信用卡欠款经被告偿还后,至庭审之日欠款金额缩减为9166.64元。本院确认原告名下的XX银行信用卡欠款46603.76元、XX银行信用卡欠款20663.15元、中国XX银行信用卡欠款24617.85元、兴业XX信用卡欠款9166.64元均由被告庞X负责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庞X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X由原告黄X携带抚养,被告庞X自2014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黄X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黄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黄X名下的XX银行信用卡欠款46603.76元、XX银行信用卡欠款20663.15元、中国XX银行信用卡欠款24617.85元、兴业XX信用卡欠款9166.64元均由被告庞X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庞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被告庞X各承担75元。因原告黄X已全额预交,被告庞X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黄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炎锋



书 记 员  麦XX


  • 2014-03-17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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