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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郑XX、郑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丁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苏XX。


委托代理人陈XX,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丁娟,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郑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XX负担。


上诉人郑XX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原审认定郑XX加工的不锈钢板材不存在色差,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郑XX已大量展示涉案不锈钢板材质量不合格的照片。在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郑XX亦指出涉案不锈钢板材存在严重色差问题。原审仅采信郑XX的意见,认定涉案不锈钢板材的色差只是由于角度不同的“光影效果”所致,处理明显不当。郑XX在收到该批不锈钢板材时即向郑XX反映有质量问题,郑XX当时并不否认色差的事实,只是要求郑XX先挑选色差较小的板材使用。后来,郑XX使用该批板材为客户制作门窗时出现严重色差的质量问题而被投诉退货。无奈之下,郑XX只得将剩余的389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板材发回郑XX处,并要求重新加工并由其负责运费。郑XX声称该批板材的表面镀钛是其委托他人代为加工的,自己并不具备该种加工工艺能力,无法满足郑XX的要求。在协商无果后,郑XX只能将该批板材转到其他仓库存放。郑XX极力否认目前存放在仓库的板材由其加工制作,根本原因是其明知该批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批板材的型号、厚度、颜色及长宽尺寸均与郑XX的发货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一一对应,郑XX否认由其加工只能欲盖弥彰。综上,郑XX加工的不锈钢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满足郑XX的基本使用要求。为此,郑XX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XX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郑XX、郑XX负担。


被上诉人郑XX、郑XX答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郑XX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郑XX提供的不锈钢板材存在明显色差。上述照片中的板材不是由郑XX所供应,郑XX供应的板材贴有“骏飞”字样的胶膜。同时,上述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板材是同一批次且为同一种板材,并存在两种明显的色差。郑XX主张的色差问题只是由于拍照引起的金属反光所致。在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郑XX只展示了201#木纹-玫瑰金不锈钢板材,且该板材并未贴有“骏飞”标志的胶膜。事实上,该板材并非由郑XX所提供。从郑XX展示的效果来看,该板材不存在同一块板材有玫瑰金色和钛金色的明显色差问题,板材与板材之间的颜色基本一致。


二、郑XX、郑XX从未确认供应给郑XX的不锈钢板材存在色差问题。从2013年8月份开始,郑XX按郑XX的要求多次向其供应加工的不锈钢板材。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郑XX从未提出过有关色差的质量异议。直至2014年1月,郑XX认为最后供应的一批板材(即2013年12月11日结算单项下的板材)中有小部分存在色差问题。郑XX考虑到双方多次合作,于是同意郑XX发回该批次中存在色差问题的板材,如色差问题属实将予以重做。但是,郑XX收到退回的板材后发现大部分板材并非由郑XX所供应,而由郑XX供应的贴有“骏飞”字样胶膜的板材并不存在色差问题。因此,郑XX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确认外,另查明:郑XX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涉案不锈钢板材的主要质量问题是板材的颜色差异比较大;郑XX交付的绝大部分板材存在色差问题;第一批货物于2013年10月19日收货,收货20多天后发现存在色差问题;最后一批货物的付款时间在2013年12月11日;涉案不锈钢板材的色差问题凭肉眼可分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有质量问题的304#板材与201#板材存放在同一家工厂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理由,双方的争议集中于郑XX供应的不锈钢板材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郑XX于本案中所提诉求能否得以支持直接取决于对该问题的认定,亦即本案争议焦点所在。经审查,郑XX除在原审中提供5张照片外,不能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不锈钢板材确实存在明显色差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组织双方对库存的涉案不锈钢板材进行现场勘验,并未发现郑XX展示的不锈钢板材存在其主张的色差问题。又,郑XX主张涉案绝大部分不锈钢板材存在色差问题,并确认现场勘验时涉案304#板材与201#板材存放在同一家工厂内,但在勘验现场仅展示了未贴有“骏飞”胶膜标志的201#木纹-玫瑰金不锈钢板材。对于为何不展示其他不锈钢板材,郑XX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另,郑XX确认涉案不锈钢板材的色差问题凭肉眼即可分辨,并主张在收到第一批货物(2013年10月19日)后的20多天已发现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但是,郑XX仍继续向郑XX定作多批不锈钢板材,并于2013年12月11日付清最后一批不锈钢板材的加工款。郑XX的上述行为明显与交易常理悖逆。综上,郑XX主张涉案不锈钢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郑XX所提相应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7-30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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