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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淮安XX公司、淮安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浦商初字第14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解放西XX。


负责人金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阮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韩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淮海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阮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中强XX)、阮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中强XX、阮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0万元给被告XX公司,借款利率按照提款日和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执行,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XX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笔贷款,根据借款借据,借款年利率7.544%,按一个月浮动,按月结息,期限7个月,即2012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XX公司、中强XX、阮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某被告XX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归还本息。要求判决被告XX公司偿还贷款利息50028.04元(含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XX公司、中强XX、阮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XX公司、中强XX、阮XX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XXX(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城南)字0044号)及委托支付协议(2012年(委)字第A0307号)各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40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中强XX、阮XX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中强XX、阮XX分为原告依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3月27日,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544%,借款到期日2012年10月25日,按月结息。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贷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XX公司尚欠借款利息、利息50028.04元(含逾期罚息、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2年3月14日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2012年3月27日提款通知书一份在卷印证。因四位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公司、中强XX、阮XX签订的保证合同,由被告XX公司、中强XX、阮XX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被告XX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XX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部分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和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50028.04元(含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被告XX公司、中强XX、阮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50028.04元(含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淮安XX公司、淮安市XX公司、阮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1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段金宝


代理审判员  陈 颢


人民陪审员  徐 良



书 记 员  罗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2014-03-24
  •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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