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XX。
法定代表人褚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邵华,北京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北XX1501-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长沙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蔡XX
代理审判员 程XX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