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XX。
被告人卢X,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陈进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XX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XX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及其辩护人陈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XX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卢X携带虚假身份证明至本市长宁区A道XXX号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市某某支行,挂失储户卢X的某某银行存折并更改户名为卢X。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卢X从上述某某银行存折中取款人民币6130元。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卢X在江苏省海安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X在家属帮助下向卢X退赔人民币613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殷X、吉XX、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记录、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证明及情况说明、相关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卢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