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XX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住所地是在盐城市,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要求将该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虽在盐城市,但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案件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