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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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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宿城行初字第0082号
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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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沭阳县台州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XX。


委托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下称江苏XX公司)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7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薛XX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0日认定,薛XX为江苏XX公司工人。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薛XX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松针机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端外伤性缺损。薛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险(2005)6号文件规定判定:薛XX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3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薛XX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薛XX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2、章XX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3、耿XX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4、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5、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6、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8、邮寄回单。


证据6-8,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9、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


10、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11、邮寄回单。


证据9-11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


12、工伤认定申请表。


13、受理通知书存根。


14、决定书拟文。


15、工伤认定书。


证据XXX,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17、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第三人是原告使用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8、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19、邮件查询单。


证据18-19,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20、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年龄居住地的身份信息。


21、原告单位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单位具有独立的用人资质。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载明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产品检验员,并非车间检修松针机的工人,第三人也没有相关的检修资质,原告不清楚第三人为何到生产车间检修松针机,第三人伤害是由自身过错造成。三、第三人并非在上班时间受伤,原告夏季单位正常的上班时间是14点30分,第三人在14点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30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为了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沭阳县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沭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经调查薛XX为江苏XX公司工人。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薛XX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松针机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端外伤性缺损。薛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险(2005)6号文件规定判定:薛XX所受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


被告认定第三人薛XX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伤残情况及适用法律。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可以依据已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30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仅依靠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证据不足。第三人及证人没有说明第三人受伤情况,证人没有亲眼见到第三人受伤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说明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XXX,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对证据16,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8-2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的举证证据:证据1-3,是被告依据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4,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证据5-7,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其


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9-1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证据XXX,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17-19,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证据20,能够证明第三人年龄居住地的身份信息。证据21,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具有独立的用人资格。二、对于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沭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


薛XX为原告江苏XX公司工人。2014年7月16日14时许,薛XX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松针机绞伤,经沭阳协和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端外伤性缺损。2014年10月21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4年3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薛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307号工伤认定书,同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同年12月2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3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调查的证据不足,两个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第三人是如何受伤,第三人受伤是否是由自己故意造成无法证实。原告从未安排第三人到车间检修松针机,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和在工作地点受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也从未出示过相关的调查笔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由第三人故意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调查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出示工伤调查中取得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29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沭阳协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中亦载明了该项事实。被告依据职权调查的第三人、章XX、耿XX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的时间受到伤害。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被告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 判 长  宁辉远


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


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



书 记 员  殷XX


第2页/共10页


  • 2015-06-16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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