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居民。
原告王X诉被告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使用,约定租金为200元/天。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000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据给原告,约定该款在2014年8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4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沭城镇2158工程期间,于2013年9月1日,由其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200元/天的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QTZ40型塔吊使用,合同部分内容载明“一、因乙方承建沭城镇2158工程,须租用QTZ40型塔吊壹台,价值壹拾捌万。……四、塔吊租金为每天贰佰元。……七、付款方式:塔吊租金订为每月结算一次,不得违反,否则,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仍按原租金收取,并且乙方必须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除给付部分租金外,还尚欠原告租金24000元未付,并由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贰万肆仟元3-1塔吊租金,欠款在2014年8月底付清……见证人:曹XX经手人:徐XX2014年6月11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租塔吊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