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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三民初字第4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汉族,住三台县XX。


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汉族,住三台县XX。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和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到三台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共同购买了68平方米住房一套。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方式不同发生纠纷。现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刘X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刘X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登记于刘X名下的位于三台县XX的住房60.46平方米系刘X婚前的个人优惠售房,相反婚后被告收入所得均交给了原告掌控,原告应当有20余万元的存款,原告购买的三台县青东XX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决离婚被告应分得15万元存款并平均分割财产,小孩由被告抚养,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陈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曾用名陈XX)、被告双方于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4月20日到三台县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199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甲,无共同存款、亦无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方式不同发生纠纷,陈XX遂以前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信息资料、刘X甲的情况说明;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契税证复印件、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理由,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陈XX要求与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1-12
  • 三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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