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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谢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熟刑二初字第06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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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谢X,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谢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谢X及辩护人李X、瞿XX、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谢X于2013年4月,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廖X招募被告人谢X担任其经营的“宝贝吧”裸聊视频网站的代理,在网上招募王X(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该网站裸聊主播,通过王X在该网站上冒充网名为“小清新”的女主播、以开通裸聊视频业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曹X合计人民币2229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X、谢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X、谢X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廖X、谢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X、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瞿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廖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廖X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廖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希望判处拘役、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丽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廖X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X、谢X于2013年4月,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廖X招募被告人谢X担任其经营的“宝贝吧”裸聊视频网站的代理,在网上招募王X(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该网站裸聊主播,通过王X在该网站上冒充网名为“小清新”的女主播、以开通裸聊视频业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曹X合计人民币22298元。


2013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荣XX9-2内将被告人谢X抓获,同年8月23日10时许,在重庆市优派青XX16-15内抓获被告人廖X。案发后,被告人廖X、谢X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王X的证言笔录,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和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谢X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X、谢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X、谢X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谢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李X认为对被告人廖X应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廖X系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谢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孙XX


  • 2013-12-18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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