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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7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被告:李X,女,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XX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其与李X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感情极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王X乙由其抚养,由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李X在庭审中辩称:王XX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王XX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生育一子王X乙,王XX对其为家庭做的牺牲不以为然,将被告起诉到法院离婚,考虑到以前的感情基础和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王XX与李X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4、购房合同,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李X未提交证据。


李X对王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第1、2、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仅凭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


经审理查明:王XX与李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X乙,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王XX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王XX与李X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王XX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彪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5-21
  •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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